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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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進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進輝於民國101年4月13日4時許,應 黃怡綾 之請託,騎乘機車搭載黃怡綾,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央商務飯店」822房後,見黃怡綾酒醉不省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離去。黃怡綾醒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於審判期日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在本院逐一調查證據時,已知依法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所轉述者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除經被告肯認外,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
(三)證人 顏文 勇轉述被告曾親口承認他有竊取等語。此一轉述被告之證詞,為被告所否認,但證人於原審再度作證時,被告在庭,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因此事經 顏文勇 約在瑞豐夜市見面談判,嗣遭顏文勇毆傷,即使員警前來關心,卻謊稱自己騎車翻車所傷,竟不敢追究顏文勇罪責(詳如下述),斟酌此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確保該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不爭事實與爭點:被告於101年4月13日4時許,應告訴人黃怡綾之請,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BAW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中央商務飯店」後,隨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告訴人指述互核相符,堪以認定。然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三萬五千元,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告訴人是否遺失三萬五千元?㈡告訴人有無質問被告是否偷告訴人三萬五千元?被告如何回應?均涉及該款項是否被告所竊取之關鍵?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是否遺失三萬五千元?
告訴人警詢及偵審中指稱:當日凌晨因有喝酒不敢騎車,就打電話通知被告來載我到中央商務平價大飯店,同日近午醒來就發現放在包包內的現金三萬五千元遭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包包內的錢太多,怕放在房間會不見,所以他就先拿走等語。 佐以 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確有質問上開問題,詢問有沒有拿走她的錢,但伊回答不知道,更表明有因此問題應告訴人男友顏文勇約出來見面,其後告訴人更一直打電話說伊有拿她的錢等語。衡情告訴人既願借機車給被告使用,又於凌晨下班委請被告前往搭載至飯店休息,可見其二人交情不錯,若非確實遺失上開款項,告訴人實無於電話中作假詢問被告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遺失其所有之三萬五千元,醒後旋即電詢被告是否取走上開財物,堪可認定。㈡被告與顏文勇於夜市之衝突互動?
證人顏文勇於偵訊時證稱:在夜市遇到被告,他看到我跑,我在後面追,他說那筆錢沒辦法一次拿出來等語。被告於原審亦供認在瑞豐夜市遇到顏文勇,有被他毆打,警察來問發生何事,我怕另案在通緝,就說自己翻車致傷等語。對於與顏文勇發生衝突之原因,於原審也坦稱:顏文勇有跟我一位朋友說我偷拿告訴人的錢等語。據上可知,告訴人當時男友顏文勇,因認被告偷取告訴人三萬五千元而與被告在夜市附近見面,並毆打被告成傷,被告於員警前來關心時,因自知理虧,也不敢說明真正原因,而未追究顏文勇傷害罪責。若謂告訴人遺失財物,與被告全然無關,難以信實。被告於本院改稱:可能因為我騎車載告訴人,他吃醋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上開款項是否被告所竊取?
被告於告訴人質問時,先答以包包內的錢太多,怕放在房間會不見,所以他就先拿走;之後則答以要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證人顏文勇於偵查中則證稱:在夜市有問被告錢如何處理,他說那筆錢沒辦法一次拿出來,,我叫他跟告訴人說,他就當場打電話與告訴人談,並約好分期;事後被告有親口承認他有竊取等語。被告於本院雖稱對告訴人上開質問,僅答以不知道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依憑告訴人、顏文勇之證詞,被告對其二人質問該如何還錢之回應,先解釋怕錢放在房間內不安全,而先予取走,嗣說明該筆錢已花用,無法一次償還,希望可以分期償付,何況被告還向顏文勇親口承認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綜合上開事證,應足推論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行竊無訛。
(二)不採有利被告證據之理由:㈠告訴人是否指訴不一其詞而不可信?
告訴人於警詢先稱:發現其機車遭竊,沒有答應借被告該機車;於偵訊則稱:當晚有跟被告說,機車隔天晚上就要歸還,有同意被告使用到4月13日晚上;於原審又稱:當時有說機車要借給被告等語,表面上似乎前後歧異。然細究告訴人所述:被告時間到沒有還車,不過被告事後有和他朋友一起騎車到住處歸還,大樓監視畫面有錄到,被告沒有告訴我,只是把車放著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1頁);當時有說機車要借給被告,但是後來叫被告把車騎回來,被告沒有還,只好報警,警察調監視錄影帶,找了很多天才在我家樓下找到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見,實情是告訴人委請被告載其至飯店休息,僅同意借機車到同日晚上,但被告私下偷偷將車牽回告訴人住處歸還,卻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聯絡不上被告,且未見機車,只好報警。縱告訴人為求報案以查明機車所在,而略有掩飾曾同意借車至同日晚上之情,亦與告訴人金錢確有失竊,乃屬兩事,尚無礙於其關於財物失竊證述之真實性。
㈡證人顏文勇之證詞是否可信?
證人顏文勇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為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可信度是否有待商榷?按證人之證言能否證明待證事實,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友,尚無絕對之關聯性。若未說明證言有何瑕疵,徒以證人與被告非親即友,即謂證言係出於勾串、迴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法則。經查,證人顏文勇於偵查中並非由告訴人陪同到庭作證,係經檢察官查詢戶籍資料與手機門號申登資料,依址傳喚到庭,且證人顏文勇於偵查中已陳明:告訴人係其前女友,告訴人出獄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難認其於作證前曾與告訴人聯繫,或附和其詞。參以證人顏文勇於原審證稱:忘記了,因為我這一、二年的記憶很不好。曾在冷凍庫滑倒,撞到頭等語。證人顏文勇雖記憶不全,亦未明顯偏袒告訴人,參以前揭其與被告夜市衝突之過程,復表示其於偵訊所述實在,則證人顏文勇於偵查中所述,自堪採信。
(三)本件結論:綜上所述,告訴人酒後請被告載至飯店,酒醒後發現其皮夾內之三萬五千元不見,去電詢問被告,被告先說明因怕錢放在房間會不見,乃先取走,並願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其後經告訴人當時男友顏文勇約至瑞豐夜市附近見面,遭顏文勇毆傷,於員警到場詢問原因,被告卻稱自己翻車所傷,而未追究顏文勇刑責。被告更親口向顏文勇承認上開財物為其所竊,已如前述。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有之三萬五千元確為被告所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理由: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證人轉述被告審判外自白不明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㈠案件經合議審判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
意加以變更。否則,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組織合議庭,並已進行二次審判程序。嗣更換受命法官後,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難謂合法。
㈡告訴人關於其三萬五千元遭被告所竊之事實,自始至終均稱
一致,尚不能以機車之報案稍有微疵,即謂其指證之可信度有疑。又顏文勇於偵訊時雖未明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其承認行竊,諒因檢察官疏未進一步訊明,且其於原審已表明因頭部撞地而失憶不少,致無法再予究明,惟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曾向證人自承行竊之事實。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託請酒醉搭載之機會,而順手行竊之手段,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共計三萬五千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結婚,及目前在雲林麥寮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堅不吐實,尚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