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玉津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1時許,往高雄市○○區○○路附近渡船場處,飲用啤酒2罐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因為機車鑰匙不見,所以只有牽機車,而沒有騎乘車,並沒有酒後駕車;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鑰匙,足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實,蓋機車既無鑰匙豈能發動又豈能騎乘,乃原審竟採信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高明文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偏頗證詞,且在追捕過程無攝影,亦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下,據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渡船場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21時59分許,適線上巡邏警員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廟前路42巷口時,為警自後追捕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陳玉津攔停,發現陳玉津全身酒味且不願配合進行吹氣酒測,復由高雄市旗津醫院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抽血鑑定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15mg/L)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9日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單(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申請單。檢驗項目:酒精濃度;報告值:143;單位:mg/d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酒測值達143mg/dl(0.715mg/L)〕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原判決理由第2-3頁)。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本件被告飲酒後為警查獲送至醫院抽血之際,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3mg/dl,換算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14.3,或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15mg/L等情(參原判決理由第2-3頁㈠)。又被告酒後騎車之情節,業據證人即本件當場攔停暨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高明文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是晚上20點到22點的巡邏勤務,當天21點59分我剛好行經大關路與廟前路42巷,因為現場沒有監視系統,我看到1部重機車NXV-049車身搖晃,我向前跟他示意攔查,我就看到當事人沒有停車的動作,並迅速逃逸,然後我追捕攔查,在廟前路30巷43號前將駕駛人攔查之後,【當下駕駛人將他的機車鑰匙丟掉】,因為當時我是1個人,所以我就請求備勤同仁協助我將被告陳玉津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因為被告陳玉津拒絕酒測,我就向檢察官聲請抽血,後來再帶到醫院實施抽血,經醫院抽血報告出來後,酒測值是0.71。」、「(問:你剛才提到你在執行勤務目視時,被告當時所騎乘的該輛機車有搖晃情形,能否說明是如何搖晃?)他騎的時候就是有點左右搖晃。」、「(問:你發現該情形時,當時被告是騎乘或牽引該輛機車,還是別的情形?)他是騎NXV-049的重機車。」、「(問:該輛機車當時你發現時有無經發動的狀態?有。」、「(問:你當時如何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被告是否在你們巡邏路線的前面,你看到的?)對。」、「(問:你就看到被告的車身搖晃?)是,剛好他要行經廟前路30巷有點往上爬坡,不會很陡。」、「(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是。」、「(問:你如何判斷當時被告的機車有發動?)因為他的機車大燈有亮,後車燈也有亮。」、「(問:你有無聽到引擎聲?)有。」、「(問:你當時是否已經騎車靠近被告了?)是。」、「(問:當時你與被告的機車距離大約多遠?)(當庭測量約75公分)。」、「(問:你說被告當時有加速騎乘機車?)是。」、「(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加速的動作?)有。」、「(問:可否描述被告加速的動作為何?)他就加了一下,有一聲加速的聲音,我就再追過去,後來我就下車,我在他的前面擋車,後來他熄火並脫口三字經就把鑰匙往空中拋。」等語(參原判決理由第3-4頁㈡⒈),觀之證人高明文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高明文於本件事發當時乃線上巡邏警員,並親眼目擊被告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當時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車燈均已點亮,並親眼目睹被告加速逃離現場,亦聽聞機車加速時引擎加速轉動之聲響,依證人高明文與被告之機車距離僅約莫75公分之客觀情狀而言,前述證人高明文所聽聞前開機車之客觀外在情狀(即前後車燈均點亮、有加速聲響等),顯非未發動之機車所得已顯現,另觀之證人高明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明確記載「…二、職於是日(28)21時59分於大觀路與廟前路42巷執行巡邏勤務時,目視一部重機車NXV-
049號車身搖晃,經職示意機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盤查,該駕駛人見狀未有停車動作並迅速逃逸…」等字樣,此有該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查(參原判決理由第5頁㈡⒈)。又證人高明文身為警務人員,並未與被告間有何故舊宿怨,業據證人高明文供證明確在卷,益徵證人高明文經法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法院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職務報告,而自陷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訴追風險中,是證人高明文之前開證詞,依整體客觀情狀判斷,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自為可信。(參原判決理由第5-6頁㈡⒈)。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理法則。原判決理由並敘明「核被告陳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4月25日、98年8月31日、100年8月19日,各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迭次於97年8月4日、99年1月25日、於101年10月8日,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原判決理由第8頁㈠)。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復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即97年4月25日、98年8月31日、100年8月19日》所示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不顧自身安全,亦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法敵對意識可謂強烈,且其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高達百分之14.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0.715mg/
L,已超出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法定要件門檻(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甚鉅,顯見被告無視於立法者以重刑達降低交通肇事事故發生率之理念,誠有不該,兼衡其於法院審理中自承:伊只有讀過小學1年就肄業了,伊先前有結婚,並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現在1個月收入不到1萬元,及本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猶設詞飾卸,足見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並審酌犯罪之量刑,應隨相同類型犯罪之多次再犯,而遞次予以層昇之法理,以符罪責相當、公平正義原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參原判決理由第8-9頁㈡),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僅牽機車行走,且現場並未扣得機車鑰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均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載明,並存於本案卷證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難謂具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2月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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