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 孫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孫丕宗
孫德宗 孫 王彩華 孫漢宗 被上訴人 孫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 孫居邦 、 孫居清 、 孫居旺 、 孫居明 、 孫居敬 及 孫居聰 等6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其
6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有6分之1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孫居邦死亡後由伊繼承;孫居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孫丕宗、孫德宗(下稱孫丕宗2人)共同繼承;孫居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孫王彩華 、孫漢宗、孫淑真(下稱孫王彩華3人)共同繼承,玆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且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之窘境,乃先行墊繳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543,365元,故伊自得本於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96年1月至99年12月止共計4年之使用補償金,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連帶償還責任。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應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訴訟之終結,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其上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孫居邦、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明、孫居敬及孫居聰等6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嗣孫居邦死亡後由伊繼承;孫居旺死亡後由孫丕宗2人繼承;孫居清死亡後由孫王彩華3人繼承。玆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且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之窘境,乃先行墊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543,365元,故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6年1月至99年12月止共計4年之使用補償金,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連帶償還責任,其中孫丕宗2人;孫王彩華3人應各連帶償還6分之1即346,
13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孫丕宗2人、孫王彩華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46,13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歷年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孫居邦(上訴人之父)、孫
居清(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之父)、孫居旺(孫德宗、孫丕宗之父)、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六人。
㈢上訴人於86年間向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各買受系爭建物潛在部分1/6。
㈣上訴人係孫居邦之繼承人,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係孫
居清之繼承人,孫丕宗、孫德宗係孫居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㈤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之配偶開設診所使用。
㈥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歷年之地租、
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係由上訴人及其先父負責繳納,且上訴人於96年間,曾以其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繳納全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經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事件中自認。
㈦高雄市政府以孫德宗、孫丕宗、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
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6年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駁回其訴確定。
㈧系爭建物長期由上訴人單獨占用收益,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㈨上訴人起訴確認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孫德宗、孫丕
宗、 孫正豪 、孫居敬、孫居聰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孫正豪、孫居敬、孫居聰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㈠查,系爭建物於47年間完成建築,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孫居
邦(上訴人之父)、孫居清(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之父)、孫居旺(孫德宗、孫丕宗之父)、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六人;嗣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過世,分別由其等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繼承;上訴人於86年間向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各買受系爭建物之潛在部分1/6,系爭建物之現稅籍登記為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年4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63頁),是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固堪認定。惟依上開稅籍資料之記載觀之:系爭建物原係由上訴人之父孫居邦經營東亞旅社,嗣出租經營喜來登服飾、東告貿易有限公司、偉良西服、宏光皮鞋、雅喜時裝、雅珂服飾城、台穎實業有限公司等商業,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99年以後由 伊夫 經營吳信福整形外科診所,之前房屋的鑰匙一直由伊持有,即使是空屋時也是,被上訴人沒有鑰匙,只有伊可以進入房屋;系爭建物歷年之地租、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係由伊及其先父負責繳納,且伊於96年間,曾以其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繳納全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原審卷第83、110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事件中自認在卷,此有該等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5-118頁)。是被上訴人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單獨占有使用人,並自願全額繳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
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條費用分擔之規定。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96年1月1日起至10
1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4頁),堪信為實。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無準用民法第822條有關分別共有關係費用分擔之規定,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土地補償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伊就系爭建物辦理系爭
土地之承租手續,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之窘境,乃先行墊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無因管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及其父親自49年以來,均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來自願繳納相關之補償金、稅負,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建物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既為保持自己單獨占有之權益,而支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代價,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單獨使用,上訴人亦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