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仕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仕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貪圖己利,率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又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對被害人生有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任職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547號被告 巫仕玄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
00(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仕玄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7時47分至21時1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 留政鈺 所有咖啡色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500元)遺留於櫃檯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鑰匙放置於櫃檯桌面,趁無人注意,即徒手將皮包連同錀匙一併置於自身口袋,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巫仕玄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皮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仕玄承認於上揭時、地侵占上開皮包,惟否認侵占皮包內現金500元云云。惟本案有證人留政鈺於警詢之陳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留政鈺於警詢時表明不對被告提告及求償,顯無獨就皮包內另有500元一事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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