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安選任辯護人林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安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3時許,前往 林宜正 位於屏東縣○○鄉○○00之0號之住處,向林宜正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宜正午睡時,徒手竊取屋內桌上之機車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放置於上址屋外之上開機車駕駛離去。嗣林宜正醒來後發現上開機車不見,黃福安於同日15時許於屏東縣○○鄉○○路段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林宜正),因認被告黃福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告訴人林宜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以及贓物彩色相片2幀、3.被告黃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情節不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林宜正前開重型機車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是跟林宜正借車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騎走機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應係對被告索賠未果,心生不滿故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福安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3時許,前往林宜正位
於屏東縣○○鄉○○00之0號之住處,隨後以機車鑰匙,發動放置於上址屋外之林宜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離去等情,為被告黃福安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正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認前揭被告竊車之過程,雖經告訴人林宜正指訴歷歷,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
1.告訴人林宜正指訴情節有下列疑點:⑴被告黃福安於102年1月23日騎走告訴人林宜正前開
機車已如前述,而林宜正於當日下午即知此情,卻於
102年3月12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提出告訴,此為其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頁、第46頁),並有林邊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5頁)。告訴人林宜正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非近,與一般人知悉遭竊及行為人後會即時報案之常情顯有不同。
⑵又於原審詢問告訴人林宜正為何於102年1月23日並
未報警時,其稱:「因為我不方便,因為警察局離我家有點距離」、「因為我不方便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及背面);然其又陳稱案發當日有坐客運至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找被告(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以告訴人所述,其行動不便而無法去鄰近之任一警察局報案,卻可至更遠之東港鎮找被告,此已有矛盾。
⑶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陳建基 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禍當天,林宜正有到派出所找我,他來說他的車子被他朋友騎走,他朋友發生車禍,他想要把車子拿回去。他是自己跑來的。當時沒有說他的車子被偷了,後來也沒有來報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嗣後林宜正亦改稱:當晚有至東港派出所,並沒有說車子被偷、也沒有報案,我只有要要回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及背面)。是告訴人林宜正於當日確有至警察局(派出所),與前開所述顯有未合,益徵其所述情節尚有可疑。
⑷復參以告訴人林宜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在
意被告偷我的車啊,我是因為被告不修理我的車,所以我就告被告竊盜了」、「我一開始沒有要告被告竊盜啊,我跟被告他們說要幫我修車子,他們不幫我修,所以我才告被告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52頁)。足認本件被告應為告訴人林宜正因機車毀損後,對被告求償不成後,始欲以刑事程序解決民事糾葛。
⑸綜上,如告訴人林宜正之機車確係遭被告逕自騎走,
其於當日至派出所找車時,應可向警員報案,其捨此不為,而拖延1月以上始報案、提出告訴,且對於為何不報案所述原因亦有矛盾,復依其所述情節應屬民事糾葛等情,自難以告訴人所述情節,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嫌。
2.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如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尚具有交還意思,即為所謂「使用竊盜」,而與竊盜罪有別。查:
⑴告訴人林宜正迭稱:被告當日騎走機車時,將腳踏車
停放在我住處外面(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26頁);⑵又稱:「(問:被告有想把你的車佔為己有嗎?還是
只是借騎一下?)那應該是個人的感覺,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騎去都不還我,我知道是被告騎走的,他騎出去一定是要去借錢或是買東西什麼的,會再騎回來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⑶且告訴人稱與被告自小就認識(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⑷從而,以被告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家門口
,且二人認識甚久,告訴人亦不認為被告騎走機車有據為己有之意,堪認被告對該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供己一時之用,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至公訴意旨所列之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以及贓物彩色相片2幀等證據,應僅能證明前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而為被告所使用等情,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嫌。而被告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相異,然此或因為緊張、遺忘、相借次數太多而記錯等,情形不一而足,揆諸前揭說明,如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作為認定有罪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福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㈠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後,即因酒後駕車出車禍而將前開機車撞毀,其未將之修理完畢,亦未將之返還於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喪失該車處分之權利,就此部分其顯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定被告具有返還之意思,是難與「使用竊盜」等同而視。㈡告訴人亦於原審中表示其與被告自小即認識而係多年之好友,因與被告存有多年之情誼而隱忍暫不對其提出告訴,尚難認告訴人並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察報案,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述存有瑕疵。而原審僅以與一般人知悉遭竊及行為人後會即時報案之常情顯有不同,該常情通常係在被害人與被告並無關係時,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告訴人未於發現被害時即時報案而有違常情,容有誤會。㈢至告訴人所述,其行動不便而無法去鄰近之任一警察局報案,卻可至更遠之東港鎮找被告,而認告訴人指述有矛盾,惟告訴人與被告係多年好友,已如前述,即便告訴人雙腳無法行走,惟被告因出車禍而住院,專程至醫院探視,應可想像,且告訴人在發現被害之初即有先與被告和解之意,亦如前述,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可以至醫院探視被告,而未至鄰近之任一警察局報案,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疵。㈣反觀被告於警詢時稱車鑰匙是插在機車上云云,於偵查中之辯稱車鑰匙是告訴人給我的云云,對於此等重要事項,前後辯詞不一,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日即102年1月23日曾至東港派出所向警員陳建基表示欲取回系爭機車,然並未表明其機車有失竊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告訴人係遲至10
2年3月12日始至屏東縣林邊分駐所提出機車失竊之告訴,其前後相距48天。衡之常情,苟告訴人之機車有失竊之情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東港派出所欲取回其機車之時,就會向警員陳建基報案,方合常理。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跟被告他們說要幫我修車子,他們不幫我修,所以我才告被告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46、52頁),足見本件係告訴人因機車受損,對被告求償不成後,始欲以刑事程序解決民事糾葛甚明。又查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日審理時供稱:伊認得被告所騎之腳踏車等情,足見被告應該經常騎其腳踏車前往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才能認得放置其家中之腳踏車係被告所有物甚明。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騎走後,仍將自己之腳踏車留在告訴人家門前,足證僅係借用之性質,用畢之後,仍會將機車騎回該處還給被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不該當竊盜罪之罪責。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