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明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合警方舉發賣毒者,並逮捕之。抗告人在事發前已自行在屏安醫院陸續治療,遠離毒品。
事發後已後悔,過正常生活,身心健康,並為家庭工作賺錢。更事發前後都已配合警方檢驗,都已無藥物反應,足見抗告人健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因抗告人之子 葉鴻達 向警方檢舉抗告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警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搜索,並查扣殘渣袋2只(含袋毛重分別為1.355公克、0.289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葉鴻達檢舉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4至6頁、警卷第5至8、偵卷第12、26頁)。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上揭殘渣袋係其所有,且為盛裝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有於102年10月20日前二星期某日向某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當日在其上揭住處於用及其於102年內向該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5、6次等情(見偵卷第7、8頁),是由上開事證予以審酌,抗告人自白於上開102年10月20日前二星期某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可採。
(三)雖警經抗告人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其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2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而本件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二星期某日,依上開函文,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自屬當然。然本件審酌上開抗告人之自白、查扣殘渣袋經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事證;再參之被告抗告理由中對於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表示後悔等情,予以相互參酌、印證,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為抗告理由,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收容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對行為人接受觀察、勒戒。至抗告人是否配合警方供出販賣毒品者、案發前後是否有至醫院陸續治療、目前是否生活正常為家庭工作賺錢等情,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自不具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被告即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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