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念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私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013號被告姚念慈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念慈與 黃霈宸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皇家護理之家」之員工。姚念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9時至19時30分之間,在上開「皇家護理之家」內,趁黃霈宸替院內老人換藥之際,徒手竊得黃霈宸所有置放於更衣室置物櫃內粉紅色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嗣經黃霈宸發現上開款項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皇家護理之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霈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念慈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霈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皇家護理之家」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