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原告 温健德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 阮秀莊 (原名 阮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程序中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102年度婚字第18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審理並於民國10
2年7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2年9月14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
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
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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