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漢翔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石漢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收受鈞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後,頃接鈞院民事執行處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634
5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82,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
461元,對債務人向第三人御翔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移轉,致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困難,請求併同列入更生債權表同受清償,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度司執字第66345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件併附足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本件債務人石漢翔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02年7月1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自同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7日止為申、補報債權之期間,並於102年7月18日公告債權表,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及債權表公告可稽。雖陳報人即債務人嗣於同年
9月2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到院,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超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除相對人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外,債務人未來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為本條例第73條規定定有明文,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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