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已將受檢通知單向其原店市○○路○段○○巷○○號三樓送達為由,駁回其異議為無理由。㈡抗告人所有車號00–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無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應到案期日三十日以上者,應處罰鍰一千四百元。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九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年六月間出廠,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後,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惟其並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法掣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所示,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始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檢驗並檢驗合格,足徵抗告人確有未依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四百元,即無不當。又查,行車執照上均有載明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是監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注意驗車時間而已,車主本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受檢日期前往受檢,而非以檢驗通知單之寄發與否決定受檢日期。抗告人辯稱其店市○○路○段○○巷○號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二.三樓,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監理站陳明地址變更,原處分機關竟仍向上開原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四百元,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