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黃哲鋒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黃哲鋒、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東京產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撤回對新
安東京產險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且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因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 葉忠諺 所駕駛並由訴外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繼訴外人即原告之
僱用人 李賢益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半聯
結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自後方追
撞肇事車輛推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葉
忠諺受讓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及被告訴
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葉忠諺以已與原告以900,000元達
成和解,原告並於106年7月10日給付完畢為由,而撤回原
告部分之起訴,至被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80
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因本件事故原應連帶賠償
葉忠諺共1,072,968元,扣除上開和解金額900,000元後,
被告僅須再給付葉忠諺172,968元。又另案判決既已認定兩
造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之肇事責
任比例應各為一半,故兩造各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536,484
元(計算式:1,072,968元÷2=536,484元),而被告既
因原告先行和解清償而免其原應清償部分之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其原應自行分擔部分之金額363,516元(計算
式:900,000元-536,484元=363,516元),爰依連帶債務
人間之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而發生本件事故,然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全歸原告,被
告並無過失,被告毋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系爭車輛,繼李賢益再駕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推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繼葉忠諺受讓上開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及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中葉忠諺以已與原告以9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
106年7月10日給付完畢為由,而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
至被告部分則經另案認定兩造因本件事故原應連帶賠償葉忠
諺共1,072,968元,扣除上開和解金額900,000元後,被告
應再給付葉忠諺172,96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另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事故所應連帶賠償葉忠諺損害1,072,
968元,應各自負擔50%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忠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直行中線車
道,看見前方貨車煞車往右偏,伊也跟著煞車,煞車時就被
後車撞上往前推撞前方貨車,第2次又被後方撞擊往前推撞
另輛車輛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方檢視後車行
車影像後,發現是由伊先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後方車輛再
撞到伊後車尾的經過正確,伊在事故當時因還不清楚,才會
就事故經過為不同陳述等語;佐以李賢益亦於警詢時陳稱:
伊當時直行中線車道,看見前方貨車煞車,伊也跟著煞車,
但還是煞車不住,所以撞到前方貨車,並推著該貨車撞到更
前方的車輛等語,足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先擦撞系爭車輛,
繼李賢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而再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推行碰撞系爭車輛所肇
致。參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亦認「第一階段:黃哲鋒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
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車輛,
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李賢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
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先肇事之前車衍
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年1月1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及李賢益所駕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
置、行車動態及雙方過失比例,認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金額,兩造應各負擔50%責任,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乙詞,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
280條、第2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本件事故肇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兩造就該賠償金額應各負擔50%責任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又原告已就此給付葉忠諺900,000元,致被告在該部分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業據前述,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故原告自得於葉忠諺之求償範圍內承受其權利,並請求被告
償還其原應自行分擔之部分。從而,兩造就本件事故所生之
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既無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其分擔額
,亦無民法第28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原應自行分擔部分之金額363,516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3,516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日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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