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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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 一代理人 陳伊凡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LJ○○一七六二、LJ○○一七六三;附第二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四三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而就乙○○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四三一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書、板院通九十一執全土字第二二一七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二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