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約定,係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
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19條約定、臺東區中小企銀約定
書第22條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
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
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均屬無效。查本
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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