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冠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騏軒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