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延洋
訴訟代理人  盧明界
被   告  張永全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應刊登
道歉啟事之訴訟。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屬於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為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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