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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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侯麒鎧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34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
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原告所管理施工之店
面工地時,竟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工地,而竊取原告放置於
該工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29,96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物品清單與單價不爭執,但請法院
考慮折舊問題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確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與本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進入原告所管理施工之店
面工地時,竟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工地,而竊取原告放置於
該工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遭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新品單價各如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至遭竊時止已使用2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查附
表一編號第1至14號所示物品性質屬「其它建築用機械及設
備」,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19,而附表一編號第1至14號所示物品總價值共計11
6,100元,依前揭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3,843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第15至16號所示物品則屬
「輸電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142,而附表一編號第15至16號之物品總價值共計13,8
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20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64,046元(計算式:53
,843元+10,203元=64,046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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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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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雷射水平儀(綠光)│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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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雷射水平儀(紅光)│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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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牧田 電動衝擊起子12V│1│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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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牧田電動衝擊起子10.8V│2│4,500元×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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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牧田電動圓鋸機│1│8,500元│
├──┼──────────────────┼──┼───────────┤
│6│牧田手提線鋸機(電動)│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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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牧田震動電鑽│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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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電動免出力鎚鑽│1│5,500元│
├──┼──────────────────┼──┼───────────┤
│9│電動修邊機(3701)│2│5,000元×2=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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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動手提砂輪機│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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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動雕刻修邊機(RT0700C)│1│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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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博世GBH2-26DRE專業SDS-Plus四坑錘鑽│1│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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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鐳射水平儀( 胡鋒 正品AK507)│1│1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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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喜得釘火藥槍(DX450)│1│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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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太平洋電線2.0mm│6卷│910元×6=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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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太平洋電線5.5mm│4卷│2,100元×4=8,400元│
└──┴──────────────────┴──┴───────────┘
┌────────────────────────────────────┐
│附表二:│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7,036│116,100×0.319=37,036│79,064│116,100-37,036=79,064│
├──┼───┼───────────┼────┼────────────┤
│二│25,221│79,064×0.319=25,221│53,843│79,064-25,221=53,84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附表三:│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968│13,860×0.142=1,968│11,892│13,860-1,968=11,892│
├──┼───┼───────────┼───┼─────────────┤
│二│1,689│11,892×0.142=1,689│10,203│11,892-1,689=10,20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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