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怡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郁安
訴訟代理人 謝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4樓廚房雅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500元,詎被告於簽約後隨即反悔不履行,造成其在租
屋旺季時因被告之違約而權益受損,故依系爭租約附約第2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兩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19,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本約、附約,皆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依內政部公布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日,且不得約定
預先拋棄審閱期間,然本件被告自看屋至簽約完成僅約1小
時,且原告並未善盡契約說明義務,使得被告在不完全了解
租金繳交方式為半年繳或月繳之情形下即簽約,導致事後不
得不解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當無須給付違約金。退
步言,被告於締約後1小時即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影
響原告其他交易機會,遑論有何交易損失,原告竟主張賠償
相當於兩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
酌減為零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簽訂系爭租約,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即以書面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即退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租約之附約第22條約定賠償相當於2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
即19,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租約之簽訂並未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
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
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
生影響。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原告提供消費者之定型化契
約,卻未載明由被告攜回審閱至少3日之審閱期間,系爭租
約之簽署違反上揭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所爭議之第4條約
定內容甚為簡約,且係以手寫方式清楚記載為「租金應半年
一繳」,文義明確,並無不詳為審閱,即無法明瞭所約定權
利義務之虞,且被告自認其與原告締結租約時,雙方曾討論
要採月繳或半年繳之問題,但原告表示要先簽約,此一問題
之後可再討論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明瞭前揭約款之內容。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縱未經被告提前審閱,亦不礙於被告
對契約內容之瞭解,則不受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必須訂定審閱
期間約定之限制,仍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無效,並
不足採。
㈡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附約第22條約定對原告負責:
系爭租約之附約第22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若擬提前
搬離他處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含
清潔裝修、恢復空間、搬遷佈置費用一個月)。」,此有該
份附約在卷揭諸甚明。而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旋於同日下
午2時許,以LINE通知原告欲將上開租約第4條記載租金「
半年一繳」之約定,改為月繳,惟未得原告同意,被告遂即
向原告表示退租取回押金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事後片
面毀諾而解除系爭租約,合於前揭附約第22條所稱「租賃期
間內承租人若擬提前搬離他處」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款請
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洵非無據。被告固辯稱兩造在簽約時
即未確定租金係採月繳或半年一繳云云,然而系爭租約第4
條即明揭租金半年一繳之意旨,契約最末亦有手寫註記「優
惠租金伍佰元,前提半年一繳」等語,被告並稱簽約時原告
就有說月繳和半年一繳之租金不同,半年繳才有租金優惠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知此為契約重要事項,且兩
造於締約時即已就前揭問題有所討論,最終合意以半年一繳
之方式,故同意被告得享有每月500元之租金優惠甚明,被
告對其前揭抗辯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㈢本件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查,原告以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2個
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後
2小時內即向原告表明解約,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等清潔裝
修、恢復空間、搬遷佈置之額外支出,且依原告自稱該屋有
若干房客欲承租以觀,衡情被告解約對於原告再締約之交易
機會影響應不甚鉅,因認被告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數額計算
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5,000元,以符事
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附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
訟標的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
0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曾交付押租金18,000元予反訴被
告,現租約已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反訴被告
自應返還上開押租金,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2月12日因反訴
原告解除而消滅一情既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上開押租金,即非無據。至反訴原告固應給付提前終止
違約金5,000元予反訴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反訴
被告就此已另訴請求(即本訴部分),而未主張逕自上開押
租金中抵扣,故此部分即不影響反訴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數
額,附此敘明。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本、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各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方面: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方面: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