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張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8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利
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1.07%)月變動加碼
年息5.6%即為年息6.67%計算,兩造並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
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69,384元、及自
107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金及利息伊願意返還,希望違約金可以少一點
,希望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積欠前
開本金、利息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違約金可以少一點等
語,惟本件違約金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款之約
定計算(參見司促卷第27頁),則於遲延還款時,逾期在6
個月內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即按年息百分之0.667收
取違約金,且因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就
即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
即按年息百分之1.334收取違約金,再參酌原借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6.670計息,則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最高當月合計
年息百分之8.004(即6.67%加計1.334%等於8.004%),且違
約金僅收取9期,難認為該違約金有過高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憑。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屬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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