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39號
原 告 黃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銀章
被 告 楊岱嬑 (即被繼承人 楊宗顧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即被繼承人楊宗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顧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顧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範圍
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繼承人楊宗顧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銀章分別於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持 陳昭烈
為發票人、楊宗顧為背書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
紙,以及 楊承濂 為發票人、楊宗顧為背書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一紙(上揭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
揭借款係由原告提領現金並已交付於被繼承人楊宗顧,並由
楊宗顧交付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
遭退票。
㈡被繼承人楊宗顧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楊素
珍、楊岱嬑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楊宗顧之債務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應依約於被繼承人楊宗顧遺產範圍內連
帶履行被繼承人楊宗顧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前揭借款為原告所出借,當初被繼承人楊宗顧到原告家借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要借給被繼承人楊宗顧,後來
原告就借給被繼承人楊宗顧,原告上班不太能遇到被繼承人
楊宗顧,故被繼承人楊宗顧係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銀章向
原告借款,被繼承人楊宗顧是直接拿系爭支票借款,然後其
簽名背書,並不是發票人來借款,發票人陳昭烈稱是被繼承
人向其借票,借貸款項不是其拿走,故其無意解決此債務。
被繼承人楊宗顧此等借款模式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
簡易判決足資佐證。
㈣於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號公示催告期間,原告
未主動向被告楊素珍陳報權利,因為原告後來才知道被繼承
人楊宗顧之繼承人,應該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才知道原告所主張的債權;對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九二
三、一一二一、一三九八、一五九二、二○六三號卷以及新
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全卷資料
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件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
一件、民事簡易判決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楊宗顧是背書人,發票人也有責任,而且原告主張
借貸關係,但發票人並不是被繼承人楊宗顧,為何會是被繼
承人楊宗顧借錢,應該是發票人陳昭烈缺錢,其信用不好才
找被繼承人楊宗顧幫其背書,被繼承人楊宗顧幫陳昭烈背了
很多債務,以前他們是好朋友。
㈡對於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九二三、一一二一、一三九八
、一五九二、二○六三號卷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
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全卷資料均無意見;被繼承人楊宗顧
之債權人,迄今 余清香 有出來主張權利, 傅秀美 也有要求被
告提遺產清冊,現在原告主張也是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後
迄今,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還沒有什麼變動。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昭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九二三、一一二一
、一三九八、一五九二、二○六三號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
庭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歷審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宗顧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以楊宗顧為背書
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揭借款係由原告提領現金並已交
付被繼承人楊宗顧,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等為繼承
人,應依約於被繼承人楊宗顧遺產範圍內連帶履行被繼承人
楊宗顧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楊宗顧是背書
人,發票人亦有責任,且原告所稱借貸關係,發票人並非被
繼承人,為何會是被繼承人借錢,應該是發票人陳昭烈缺錢
,其信用不好才找被繼承人楊宗顧幫其背書等語置辯。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
告主張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楊宗顧之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下稱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再按同法第十
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
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台簡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宗顧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被繼
承人並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三件、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民事簡易判決一
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度
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歷審全卷查證結果,被繼承人楊宗顧另
曾向訴外人余清香借款,亦係交付陳昭烈為發票人之支票作
為擔保,被繼承人楊宗顧確有借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之行
為模式,又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楊宗顧親自背書,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借款應為發票人借款等語,惟證人陳昭烈
到庭具結證稱:「(問:此三張支票之簽發緣由為何?被繼
承人楊宗顧是否曾向證人借票?)兩張我知道,是我簽發的
沒錯,簽發的原因是楊宗顧跟我借票,但另外一張楊承濂簽
發的支票跟我沒關係,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用
以擔保返還之系爭支票屆期退票,原告基於票據、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得對被繼承人楊宗顧之繼承人主張權利。
四、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
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素珍於被繼承人楊宗顧死亡後,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依法以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二
○六三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
催告資料並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登報,而本件原告未
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
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告到庭自認
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僅得就被繼承
人楊宗顧「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楊宗顧「全部遺產」主張權利,自有未洽,此部分原告於被
繼承人楊宗顧之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
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28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新台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
│一│CL0000000│100,000元│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
││││││分行│
├──┼─────┼──────┼──────┼───────┼─────────┤
│二│HI0000000│100,000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
││││││行│
├──┼─────┼──────┼──────┼───────┼─────────┤
│三│CL0000000│150,000元│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4日│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