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佑旻
       劉振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7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旻、劉振全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於民國108年3月
17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前,因故爭執而引發被移送人劉振全以手揮打被移送人林佑
旻之鼻樑後,被移送人林佑旻即以右手推打被移送人劉振全
等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林佑旻、
劉振全等人坦承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林佑旻、
劉振全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 江承翰廖金伯江正文 等人
證述、現場監視器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緣被移送人劉振
全、證人廖金伯、江正文等人,在被移送人林佑旻於上揭地
點所經營之小吃攤吃飯飲酒,因廖金伯於飯後酒醉,於上揭
時間,證人江承翰受其父即江正文通知 來載渠 等返家時,江
正文攙扶廖金伯上車過程中,為提醒而拍打處於泥醉狀態之
廖金伯之臉頰,致同為酒醉之被移送人劉振全誤以江正文在
毆打廖金伯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林佑旻、證人江承翰見狀
,乃趨前勸阻,過程中因被移送人劉振全不慎揮手打到被移
送人林佑旻之鼻樑後,被移送人林佑旻即以右手推開被移送
人劉振全等情,上情業據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等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江承翰、廖金伯、江正文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勘認上情為真。是依上情,足認本件係被
移送人劉振全誤會證人廖金伯遭江正文拍打所產生,經營小
吃攤之被移送人林佑旻見客人有衝突,當即上前勸阻時而不
慎遭酒醉狀態且動作粗糙之被移送人劉振全揮手打到,過程
中被移送人林佑旻以手推開被移送人劉振全,係為其勸阻及
隔開被移送人劉振全與證人江正文間之排解動作,又被移送
人劉振全、林佑旻、及證人廖金伯、江正文等人間就上開事
發經過,均認係酒後之誤解,且無打架及加暴行於人之意圖
情事,顯見被移送人劉振全、林佑旻上係分別為酒醉狀態及
排解糾紛所為,渠等所為與加暴行於人之態樣有別,本件難
認定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被
移送人劉振全、林佑旻確有移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
為被移送人劉振全、林佑旻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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