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霖
       梁宸銘
       魏泓葵
       林昱勳
       廖梓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2180號移送書(及108
年5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304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評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魏泓葵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一、被移送人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評、魏泓葵等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清一色牛肉麵店前。
㈢行為:1.被移送人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評等人加
暴行於 黎高杰
2.被移送人魏泓葵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魏泓葵其女姓朋友 邱淑娟 與證人黎高杰發生嫌隙
,遂號召並聚集被移送人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評
等人,再與證人黎高杰相約談判,嗣雙方於上揭時、地,見
面後因言語不合,被移送人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
評即動手毆打證人黎高杰等情。上情業據被移送人吳宗霖(
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2、27行、第9頁第3、9行)、梁宸銘(
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9、28行、第11頁第2、9行)、林昱勳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3、26行、第15頁第7行)、廖梓評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23、第17頁第1、10行)、魏泓
葵(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5行及同頁第27行以下)於警詢時
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黎高杰(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6行以
下)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勘認上情為真。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5頁)、證人黎高杰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3頁
)等附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魏泓葵為替其女朋友出氣乃與
證人黎高杰相約談判,顯見其事先可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
而仍聚集被移送人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評等人到
場,足認被移送人魏泓葵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其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甚明甚明。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評
等人於上揭時、地之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
黎高杰受有傷害,然證人黎高杰於警詢 陳明 不提刑事告訴,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吳宗霖、梁宸銘、林昱勳、廖梓評等
人上開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爭執起因於被移送人魏泓葵
聚眾多人到場而引發,其所涉情節較重,其餘被移送人之行
為次之,爰就各被移送人所涉行為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及第3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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