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葉盈伃
被   告  呂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間前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賃臺北市○○區
○○○路○段○○號七樓之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
,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續租系爭房屋,惟未再簽訂書面租約,
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以日租方式續
租,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即告知被告「那租完這麼月不租了
,已匯款」等語,表明終止租約。
㈡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約定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五日點交,當日原告點交完畢,並約定交付各項水電費
後,被告應返還押金三萬四千元,然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竟以原告未提前一個月告知終止租約,及租賃物有
耗損物品為由,僅返還原告一萬三千元,惟被告無權扣抵押
租金,尚應返還原告二萬一千元,經原告申請調解亦無效果
,爰依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通知書一件、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三件、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給付押金為三萬四千元,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返還原告一萬三千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倘如原告所稱
已明確告知「租完這個月不租了,已匯款」,依常情被告必
定詢問原告欲搬離時間及約定租賃物點交時間,以利清潔管
理另行招租,惟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Line對話中,原告詢
問是否可改日租,被告表示「沒有提供日粗服務。要退租的
話,我們約時間點點交。」,原告僅表示「那租完這個月,
已匯款但是我忘了扣除門鎖的錢」,並未提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㈡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十五號退租
」,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明確,雙方約定於十五日下午二點
點交房屋;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明確,並於兩日後(同月十五日)搬離,意思通知距
契約終止僅兩日,故依雙方約定原告需賠償被告金額為一萬
七千元,原告表示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之云云,委不足採。實則,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
日亦曾表表示過「房東我不續租了」,後來又說續住,原告
清楚如何明確表達終止租約。
㈢被告點交屋況發現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鎖遭人
為蓄意破壞,被告通知原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共計修繕浴
室門扇、喇吧鎖、工匠施作工資費用三千五百元,蓮蓬頭費
用五百元,總計四千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同意由押金
抵扣修繕款項,故被告返還原告一萬三千元,並無不妥,浴
室的門是被踹壞的,蓮蓬頭是根本不見,並不是原告所說的
自然耗損。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Line對話截圖影本六件
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
賃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五日,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續租,惟未簽訂新租約,
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以日租方式續
租,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即告知被告「那租完這麼月不租了
,已匯款」等語,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約定
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點交,原告點交完畢,並約定給付
各項水電費後,被告應返還押金,詎被告僅返還原告一萬三
千元,其餘拒不返還,爰依據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萬一千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Line對話
中,並未明確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十五號退租」表達終止契
約之意思明確,雙方約定於十五日下午二點點交房屋,原告
並確實搬離,故依雙方約定原告需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額一
萬七千元,另因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鎖遭人為
蓄意破壞,被告支出修繕費四千元,經原告同意由押金抵扣
修繕款項,則被告返還一萬三千元,自屬正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原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簽
立書面租約,但被告持續給付租金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
,且被告對於收取押租金三萬四千元,迄今僅返還原告一萬
三千元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租約屆期後
,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負有提
前一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義務?被告扣除原告一個月押
租金是否有據?㈡被告以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
鎖遭破壞,支出修繕費四千元由押金抵扣,是否有據?本件
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二萬一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兩造間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原租約到期後,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原告並提前一個月告知終止租約,被告扣除原
告一個月押租金一萬七千元,洵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經查:⑴兩造間原先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自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續
租,參酌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
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房東你好,最近在找房子,可
否日租,因為若繳一個月住不完。」、「被告:你好,如果
要日租的話,可能要請你找其他的物件,目前我們沒有提供
日租的服務。如果要續住的話,需要繳月房租才能續住;要
退租的話,我們約時間點交。」、「原告:那租完這個月已
匯款……」(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原告既表明「那租完
這個月已匯款」,鑑於原先每月之租期係由當月十六日至隔
月十五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表達之真意,即為
租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為止,應屬明確,並無被告所抗
辯原告未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情事;⑵原告雖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三日再以LINE傳達「十五號退租」之訊息予被告,目的
應僅係與被告確定當日點交時間,並非當日方表達終止租約
,且兩造間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狀態,參酌前揭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到庭陳稱兩
造「口頭協議退租應一個月前告知」,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
未提前告知終止租約應給付一個月違約金作為賠償金,揆諸
前揭規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基上,被告扣除原告
一個月押租金一萬七千元,洵屬無據。
五、被告以浴室蓮蓬頭遺失、浴室門側與喇叭鎖遭破壞,支出修
繕費四千元由押金抵扣,應屬有據: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押金應抵扣蓮蓬頭、浴室門側與喇叭鎖
之修繕費計四千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
衡諸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確有傳送訊息表達浴室門
壞掉要求原告賠償負責,而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原
告於並未意識到被告將扣一個月押租金之狀況下,回覆被告
「算一算列給我」、「扣該扣掉的」(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至第六十七頁),足信原告確實認知有其應負責之非自然耗
損修繕費用存在,雖被告並未提出該四千元修繕費用支出之
相關單據,然再進行相關調查導致延滯訴訟,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無再調查該金額是否
完全正確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
參照),被告抗辯應抵扣修繕費四千元乙節,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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