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許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林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上如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區塊面積9.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
、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均拆除,並
將上開建物如附圖斜線A範圍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如附圖斜線A範圍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514建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按年壹
萬伍仟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迭經變更,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上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即紅線A)區塊面積9.1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
花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斜線A範圍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斜線A範圍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中簡卷第83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屬原告分管之臺中市○○
區○○段○○○○○○○○○號建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載門牌整編
後房屋座落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惟現址係懸掛
使用舊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之如附圖斜線A部分
面積9.1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為5年,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租金每
年為1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清潔管理費由被告自
行負擔。詎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積欠原告房租,業經原告
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租約之效力,並經被告於107
年2月5日、107年8月17日收受,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
告自應將上開建物如附圖斜線A部分上加裝之鐵皮屋頂、鐵
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均予拆除,
並將上開建物如附圖斜線A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
付其積欠原告之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共計1年
之租金15,000元。再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拒不交還房屋
,經催告仍不履行,係屬無權占有,應給付原告自租約終止
翌日起即自107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即上開建
物如附圖斜線A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租賃物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上如附圖即複丈
成果圖所示斜線A(即紅線A)區塊面積9.16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均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斜線A範圍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斜線A範圍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被告抗辯以:本案永豐路16號房屋是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合
法建物,原告的持分只有21分之2,自不可以拆除該房屋。
又原告跟其他共有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位置即菜攤位置及範
圍,每個人都很清楚自己的攤位位置。伊向原告承租屬於原
告的部分就是複丈成果圖畫紅線的部分。伊承租時屋頂都壞
掉了,伊才花錢去修理排水及屋頂,接手時房屋已不能使用
,房屋修繕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之前要終止租約時伊
就願意還原告,伊現在亦願意返還,是原告不願接收,這是
107年4月份的事。伊願意先把建物還原告,租金與修繕費用
之後再談,不然租金還要繼續算,而且伊要原告的位置也沒
有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建物之如附圖斜線A部分訂有租約
,被告積欠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之租金15000元
,且被告遲不將其加裝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
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予以拆除,及遲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
暨回證、現場照片為證(補字卷第3至14頁、中簡卷第4至6
、19至30、41至42頁),復據被告對承租系爭租賃物,有於
其上加裝屋頂等設施,又尚積欠15000元租金,再現租賃物
仍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均不爭執,並提出加裝設施前之相片(
本院卷第85至86、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
上開建物如附圖斜線A部分,並積欠租金15000元,再系爭租
賃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拆除系爭租賃物上由被告加裝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
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且應自107年8月2日
起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明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租賃物上之由被告加裝之鐵皮屋頂
、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並應
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107年8月1日業已屆
期終止,有租賃契約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前段之約定:「乙方(即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條亦規定:「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指被告)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
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告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
回復原狀。」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應返還系爭租賃
物時,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其裝設物件予以拆除。查被
告於系爭租賃物上加裝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
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為兩造所不爭執(中簡卷第36頁
反面、第61、83頁),復有兩造提出之照片為證(中簡卷第
28至30、85至90頁),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
27日平地二字第108000204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
場拍攝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則被告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應將租賃物回復於承租前之原狀,將其
加裝部分予以拆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建物之持分只有
21分之2,不可以拆除。當初接手時房子已不能使用,房屋
修繕費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出租系爭租賃
物予被告時,兩造已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範圍,且約定租約終
止應回復原狀,至被告自行將系爭租賃物連帶其向其他建物
共有人承租之分管範圍加裝設施,既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支
付該部分費用,其自應於租約終止時回復原狀,將加裝設施
拆除,且不能要求原告須支付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上之鐵皮屋頂、鐵
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拆除後,將
系爭租賃物遷讓返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約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
日止之租金15,000元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復據被告對積欠上開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租金15,0
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補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按年給付15000元部分有無理
由之說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既
已於107年8月1日屆期終止,則其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7
年8月2日起對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復原告係系爭租賃物
之出租人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1分之2),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於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
物,其受有利益而原告之所有權及占用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願返
還建物,是原告不點收云云,惟其未將加裝設施予以拆除,
並仍以玻璃窗圍住系爭租賃物而未解除占有,使原告無法收
受使用系爭租賃物,本件自難認原告有收受遲延,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租賃系爭租賃物係屬建物,
其租金為每年15,000元,有房屋租賃書可佐,是原告主張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
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年15,000元
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5,0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回復原狀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即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市○○區○○段○○○○
○號建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區塊上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
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建物如附圖斜線A範圍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
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自107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年給
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
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