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張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97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6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16元自民
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08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年
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調整
為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嗣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9,616元及利息,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嗣經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資產公司,後再
經富全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猶置之不理。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年利率為18.25%
,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調整為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嗣自94年02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
49,597元及利息,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
權予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後再經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現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
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及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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