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4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441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十三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相對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78、1279、1282地號之土地,詎相對人未經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債權人受有損害,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伍元云云。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二八條訂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鍾惠亮(權利範圍八分之三)、 詹益治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詹益宏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詹益昌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至於債權人甲○○則與李 孫碧梨 、 李崇溢 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據此,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債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權能,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