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2、6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266
53、22-AEV126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天母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南往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盤查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其有「⒈紅燈右轉、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鳴笛、明顯手勢警告制止,不聽制止,駕車離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與3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申訴之回覆並無相關照片、錄相舉證,且異議人當日通過該路口時,確無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請舉發員警進一步說明鳴笛及作出攔檢手勢之位置,伊願意與警員對質,還原現場真實狀況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天母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南往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珏 捷盤查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北市警交字第AEV126653、AEV126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隊員警 王珏捷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提示卷附舉發單影本1件,並告以要旨)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由你舉發?)是的。(何時、地,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情形?)96年5月31日下午4點37分左右,當時我是執天母西路62巷口友邦敦鄰交管勤務,在16點37分許時我就站在該路口執勤路口疏導交通,因為當時友邦的車還沒有出來,16點37分天母西路62巷口的交通號誌還是開放自動變換,天母西路東西向是綠燈,天母西路62巷是紅燈,受處分人是由天母西路62巷南往北行駛,天母西路62巷子內受處分人騎車過來,該向地勢較低,到巷口地勢比較高,也就是受處分人從斜坡騎上來,因為天母西路東西向為主幹道,綠燈秒數較長,當時受處分人騎到巷口時還是紅燈,62巷是單行道受處分人是順向,巷口有1台車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從該車右側爬坡上來,到巷口時他已經超越停止線到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要紅燈右轉,我看到後就鳴警笛連續好幾聲短聲,也用手勢指向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當時有看到我,因為他在還沒右轉前,有向左看有無來車,我當時站在他的左方,受處分人看到我時,我姿勢就是鳴笛並用手指著他,要他往路旁靠邊停,並告知他現在是紅燈,他紅燈右轉請他靠邊停。(你當時距離受處分人多遠?)該路口只有3米5的距離,我距離受處分人約5米之內。(你告知他停車的聲量如何?)很洪亮,我是用喊叫的。(受處分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是半罩,罩子沒放下來。(你如何確定受處分人有看到你?)因為他右轉前,我就已經吹哨子,他又向左看,我喊他靠邊停時,我有看到他點頭示意,就右轉慢慢往前騎走了,在同時,我又再次鳴笛制止他,他還是慢慢往前騎,因為當時車流很大,他無法騎快。(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時,是否有其他車輛一起從巷口出來?)沒有,只有受處分人1台車違規。(當時氣候狀況?)天氣晴,自然光線充足,視線看到1、200公尺外事物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舉發地點道路相關位置圖1紙附卷。衡諸證人王珏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且本件舉發時間為春季之下午近5時許,天色應尚明亮,舉發員警亦於舉發單上註明違規車輛之廠牌及顏色,再觀之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案發時證人係站在天母西路、天母西路62巷交岔口上,而其目睹異議人自天母西路62巷違規右轉路後將其攔停時距離異議人不到5公尺,且當時僅異議人1部機車違規等情,亦據證人王珏捷結證明確,則以該等位置,堪認異議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綜上,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員警係當場目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且向異議人以吹哨配合明顯手勢示意請異議人停車攔檢,在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員警當場記下車號等資料並查明與CZV-755號重型機車特徵相符始製單逕行舉發,且當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息之間,自無可能期待警員及時拍攝照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共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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