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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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9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17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及乙○○所為本件之誣告及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且渠等業已達成和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其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17
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289之1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奧迪廠牌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價格出售予乙○○,並簽訂車輛買賣證明,約定尾款3000元繳清後,再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宜。乙○○於收受前揭車輛使用後,明知其尚非該車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車身送至臺北市○○○路○段某汽車修理廠維修,擅自將該車前後2面車牌拆卸懸掛於其父所有車號0000-00號同廠牌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狀態加以使用。甲○○明知前揭車輛業已交付買主乙○○,該車並未遺失或遭竊,惟因多次催討尾款未果,竟於96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前揭所有車輛遭竊。嗣於同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為警巡邏查獲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行照影本:證明該車所有人仍為被告甲○○,該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乙○○無權拆卸車牌。
(三)車輛買賣證明1紙:證明被告2人約定於尾款3000元付清後,始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乙情。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警方查獲前揭車輛2面車牌遭被告乙○○使用於其他車輛,並發還被告甲○○之事實。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證明被告甲○○確於前開時、地向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檢察官邱曉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