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96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駕駛5359-P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該建築物前之花盆受傷送醫,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每公升1.125毫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查明屬實。因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8404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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