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能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上之丹堤咖啡廳,以總共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以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卡密碼出售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已中獎,惟須先匯款始得領獎,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10萬元、6萬元、10萬元、
6萬5000元、13萬元,至甲○○前揭華泰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帳戶上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總價16000元代價,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對帳單、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乙○○之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同時同地1次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得1萬6千元,係其犯罪所得,而屬其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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