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保│應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安處分/褫│減刑│││││奪公權)├──┼─────────┼─────────┼─────────┤││不應│││有期徒刑11年,褫奪│││減刑│││公權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89年4月12日│89年4月2日│89年3月17日、89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8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8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8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871號│字第1871號│第3758、3876、4642│││││、7506號、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464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簡字第444號│90年度簡字第444號│92年度上更(二)字││事實審││││第148號││├────┼─────────┼─────────┼─────────┤││判決日期│90年4月23日│90年4月23日│92年4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簡字第444號│90年度簡字第4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22││判決││││號││├────┼─────────┼─────────┼─────────┤││判決│90年5月21日│90年5月21日│92年8月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1條│││10條第1項│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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