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7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8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184元,及其中1,389,673元部分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誤將10萬元之違約金計入本金,該違約金剔除後,利息回推至被告最後一次繳息日起算,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566元,及其中1,289,673元部分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就上開本金部分,應為減縮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9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清償並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帳款應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95年2月12日,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1,289,673元、循環信用利息43,893元,共計1,333,566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等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原告復受讓取得本件債權,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自95年2月13日起,按系爭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自明。被告既未依約於95年2月12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應自95年2月13日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5年2月12日已經累計有1,289,673元、循環信用利息43,893元,共計1,333,566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12日前之本息1,333,566元,及其中本金1,289,673元部分,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35元(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