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23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DK-5323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承德橋上北往南方向行至敦煌路口,當時承德橋上北往南方向下橋專用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未待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亮時搶先右轉(北轉西),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於直行燈時右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已於96年9月20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承德橋下橋處行駛橋上最外側車道準備右轉敦煌路,當時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右轉紅燈,異議人乃待燈號轉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時,才依號誌指示右轉敦煌路。又執勤員警或因執勤位置視野受限所致,誤認異議人係由橋下平面道路違規右轉,執勤員警並以異議人後面沒有車隊跟隨為由,推論異議人係由橋下平面道路違規右轉。再者,異議人拜託執勤員警不要開紅單,執勤員警卻以異議人耽誤其執勤時間,涉嫌妨害公務恐嚇異議人,催促異議人先在紅單上簽名,有意見可以到裁決所申訴,態度蠻橫不講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甲○○證稱:當天伊在敦煌路距離路口30公尺執行取締告發,而下承德橋北往南要等到右轉綠燈才能轉過來敦煌路,受處分人直行綠燈時就轉過來。又伊所站位置看不到承德橋上下橋車輛應遵循標誌,但敦煌路和承德路交通號誌是連動的,敦煌路綠燈時沿敦煌路西往東可以左轉上承德橋和直行,這時候承德橋上為直行紅燈及右轉綠燈,承德路平面道路是靜止紅燈,敦煌路轉為紅燈時,承德路平面道路和橋上轉為直行綠燈,此時橋上下橋車輛不能右轉,要等到承德路橋上右轉燈亮、直行為紅燈時才能右轉,承德橋上右轉綠燈亮時,敦煌路方向會同時轉為綠燈。因為伊站在敦煌路上看到敦煌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受處分人就轉過來,所以可以認定受處分人有搶先行為。受處分人所繪製現場圖畫錯了,現場三個號誌都是橫的,橋上要看的是伊今天提出的照片,平面道路看右手邊平面號誌,並沒有直列的號誌,當時受處分人被攔下時說他看錯燈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
4頁),並有證人甲○○所庭呈之事後拍攝現場號誌照片
2張在卷可憑。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執勤員警或因執勤位置視野受限所致,
誤認異議人係由橋下平面道路違規右轉,並以異議人後面沒有車隊跟隨為由,推論異議人係由橋下平面道路違規右轉云云,惟查本件係舉發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承德橋上北往南方向行至敦煌路口,未待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亮時,即搶先右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誤以本件係舉發其由承德橋下平面道路違規右轉,容有違誤。另證人甲○○亦證稱:伊是跟受處分人說平面和橋上都有燈號,受處分人說他是搶先右轉,且伊當時看到承德橋上有一排待轉車輛,但受處分人過來時沒有其他車輛跟著過來等語(見同前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實情。再者,交通違規事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執勤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動輒以妨害公務相要脅,態度蠻橫不講理云云,仍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均無可採,其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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