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邊,以香菸摻入海洛因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5日凌晨零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5之1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2公克),而警方將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3日CH/2007/81
6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同上公司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42公克、淨重0.22公克),亦有該公司96年9月5日CH/2007/817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滿足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各具獨立性而各構成一施用毒品罪責。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及96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住處及基隆市○○區○○○路路邊,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前曾於96年8月1日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應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論併罰,自甚明確。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2公克、淨重0.22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餘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1個(重0.
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