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諸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與朋友合夥開設工廠亦為失敗,長期以來在銀行高利息之循環下,負債日趨惡化,計積欠各銀行債務為新台幣(下同)2,884,859元,而伊近因景氣不佳失業在家而無收入來源,根本無力負擔互助會款、日常開銷及前妻之贍養費,遑論支付每月協商金額,伊實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今伊有母親贈與之200,000元足充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暨債權人名冊、薪資明細、互助會會員名冊、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公會消金債務協商資料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於民國95年11月底與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時止,計分別積欠台東區中小企銀鳳山分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台新商業銀行及萬泰商銀、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銀、聯邦商銀、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等借款及信用卡債務3,063,694元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除於聲請時謂以現有200,000元現金外,名下則僅有汽車乙部而無其他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件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固明,惟聲請人主張其得為構成破產財團者乃有其母所贈之現金200,000元云云,惟本院經於96年12月2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該財產證明,其乃於97年1月18日提出發票日為97年1月17日之高雄新興郵局同額記名支票影本乙紙為憑,然該支票經本院查詢其兌領結果,該票早於97年1月21日即已兌訖,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2月25日高營字第097200039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謂供得充作破產財團之郵局支票既早於購票陳報後數日內即已兌領完畢,且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其業已失業而無收入,而其每月需負擔者有互助會款35,000元、前妻贍養費10,000元及協商清償金額29,100元,以其每月如此之情況及現今之物價波動,該資金是否屬聲請人所有且仍存在得供查驗者已非無疑,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而足以支應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是否有任何餘額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