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955號、96年度毒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吸食器壹個、空夾鏈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吸食器壹個、空夾鏈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6月18日7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更改為「6月17日22時許」及第27行扣得物品補充更正:「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8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1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入監,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如上所述),素行不良,假釋中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總淨重0.326公克,驗後淨重0.32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民國96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又該2包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沾附之毒品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一併視同毒品,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與空夾鏈袋8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視同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民國96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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