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HJ701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4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之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且酒後駕車,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已向國庫支付20,000元。而相同之違規事實不應再度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檢察官既已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95年5月4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之際,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超出標準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嗣受處分人依令於95年9月6日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支付2萬元履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5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土地銀行95年9月6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而如刑事部分已確定不予追訴,則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六、本件同一事實,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如上所述,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惟緩起訴處分可說是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之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足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在解釋上即應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故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刑事處罰尚未啟動,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亦即未經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效果,仍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今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既已期滿未被撤銷,該緩起訴亦相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自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裁罰。至異議人依緩起訴所繳納之2萬元,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等規定所為之處分,該款項係因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款項,並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8項所指法院裁判之罰金,故該一款項不能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抵免,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7,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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