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甲○○
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除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孳息外之存款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9年8月7日間, 伊央 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偉煌 提供帳戶供其存款使用,證人李偉煌遂將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伊存款新臺幣(下同)6,
600萬元,伊與證人李偉煌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995號、119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惟其後因法律變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是系爭帳戶於前開訴訟中遭檢察官查扣,嗣因免訴後已無查扣之必要,因系爭帳戶於伊借放前僅有6,537元之存款,易言之,僅6,537元款項屬於被告所有,伊借放6,600萬元於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即遭封存,僅有執行伊之稅款由該帳戶扣除,無其他款項之進出,故扣除被告所有之6,537元及其孳息後,所餘款項悉為伊所有,因此,伊請求被告共同具狀向該案檢察官聲請解封發還,遭被告拒絕,其後伊再次發函催告,被告遂委由律師回函,言明協商,但遲無消息,蓋因系爭帳戶若由檢察官主動解除封存後,系爭帳戶中為伊所有之款項隨時有遭被告領取之虞,是伊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並不清楚款項何時存入系爭帳戶,也不清楚該筆款項之來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於
89年8月7日存入系爭帳戶之6,600萬元存款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否認,則系爭帳戶扣除被告所有之6,537元及其孳息後之存款是否屬原告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稽。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除原89年6月21日時之6537元及其孳息外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95號及第1192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43號存證信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4年4月7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卡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證人李偉煌亦於96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問:是否在89年有將你母親的上海銀行帳號提供給原告存款?)有。」、「(問:是否知悉你母親帳戶內原來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原來存有多少錢,但是我一共存了6,600萬元進去。」等語,而被告亦自認89年被扣押以後都沒有再於系爭帳戶存、提款(均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自89年8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41頁),從而,可知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除被告原有之6,537元及其孳息外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就起訴之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除6,537元及其孳息外均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於系爭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除6,537元及其孳息外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判決被告敗訴,惟本件爭訟,乃起源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匯入6,600萬元於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既不知該等情事,則其抗辯不知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即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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