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91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91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補充「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