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7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茹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區○○路○段○○號對面車道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 林瓊花 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際,陳惠茹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乃從後撞擊林瓊花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林瓊花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臉部、左食指及雙下肢擦傷等之身體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時,陳惠茹在當場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國榮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瓊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
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不慎從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瓊花騎乘之腳踏車,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致受有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臉部、左食指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國榮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