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該法院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十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先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逕以前揭理由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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