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金湯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惡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受命法官王憲義固曾承辦相對人甲○○自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一民侵占之刑事案件,且亦認定李一民侵占罪成立,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告確定。惟查,前開刑事確定案件,與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個別獨立之訴訟,顯難以受命法官曾參與該刑事案件之裁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以前述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末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受命法官王憲義迴避,與陪席法官姜素娥應否迴避無涉。抗告論旨,以陪席法官姜素娥亦有迴避之原因,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