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瑞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乙○○所居住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曾誤植其為納稅義務人,惟已以公函更正在案。且查,系爭房屋雖坐落於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台北市○○段○○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惟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陳志村 所建借與乙○○居住,乙○○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乙○○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執行拍賣之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均非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