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訴人乙○○
甲○○○
共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作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十五、十六號一、二樓廠房內動力配電工程,所僱用之勞工 江有能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該廠房配合電力公司人員查驗四九二-十五號用戶增設三相二二○伏特電錶有關設備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低壓電路檢點、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使江有能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任其用手持萬能鉗夾住四九二-十六號用戶配電箱底,致江有能因電流經其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發生休克,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上訴人乙○○、甲○○○為江有能之父母,江有能對伊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江有能致死,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乙○○及甲○○○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並應分別賠償伊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甲○○○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有能經鑑定,係因生前患心肌肥大,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不足,終因急性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致死,非電殛致死。上訴人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上訴人請求賠償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查江有能死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為:生前患心肌肥大,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不足,終因急性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致死,與電殛無關,有該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六號鑑定書鑑驗明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⒑8檢義醫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函敍明在卷。又事故現場之配電箱內如相驗卷所附照片之紅、白、黑電線沒有缺口,也還未接上,沒有漏電現象,打開配電箱下面第一個正方形配電箱檢視結果,內之電線亦無漏電跡象,最下面長方形配電箱內之電有漏電跡象,因電壓不穩時有時無,而且電壓非常輕微,用驗筆可以驗出漏電跡象,但用三用電錶量不出來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八五號相驗卷可稽。且衡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中鑑定經過欄記載:「身體及四肢,找不到電殛入口及出口灼傷」等語,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⒍北西區維字第二九一三號函記載:「萬壽路一段四九二-十五號,本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派員檢驗送電時,因施工不合規定未送電;而四九二-十六號尚未辦妥報竣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本公司並未派員前往檢驗送電」等語。事故現場當時並未通電,且江有能之身體、四肢亦無電殛入出口灼傷,江有能自無遭電擊死亡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於刑事偵訊中所為該處有通電、看到江有能遭電擊之陳述,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不得採為江有能係遭電擊死亡之證明。上訴人既無法就江有能係因電擊死亡之事實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是事業主,疏未使所僱用之勞工江有能戴用絕緣防護具,致江有能於工作時遭電擊死亡,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甲○○○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檢醫鑑字第二八六號鑑定書(附於外放之影印刑事相驗及偵審卷內),鑑定經過肉眼觀察結果欄其中之一項係記載:「身體及四肢,找不到電殛入口及出口灼傷」,病理檢查結果欄其中之一項記載:「生前患心肌肥大,心肌缺氧變化,合併心肺循環功能不足」,鑑定結果則記載:「死者江有能、男性、滿三十二歲,生前患心肌肥大,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不足。終因急性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致死」,該鑑定書似無死亡原因與電殛無關之記載。何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檢義醫字第一一三七一號答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函(附於同影印卷內)中記載:「本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為:依本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六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經過肉眼觀察結果,死者身體及四肢,找不到電殛入口及出口灼傷。故死者江有能生前患心肌肥大,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不足,終因急性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致死,與電殛無關」。另該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九八○號答覆台灣高等法院函(附於同影印卷內)中更記載:「本署法醫中心再行研判意見為:江有能生前患有心肌肥大、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不足,係生前患病,與電殛無關,因電殛死亡者應可找到電殛入出口,至少亦有灼傷」。該兩覆函何以積極肯定死亡原因與電殛無關,而與先前之鑑定書記載有異﹖上訴人質疑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似非無據。江有能死亡原因究竟為何,是否電殛死亡者(包括任何電壓、電流、任何身體健康狀況)之身體必有電殛入出口或至少須有灼傷﹖次查,原審依據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配電箱結果,僅最下面之長方形配電箱內有電壓非常輕微之漏電現象。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復事故當天現場並未送電等情,作為推斷事故當時現場並未通電之重要依據。惟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間係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距事故發生時已有九日,依該勘驗筆錄附圖記載,現場電氣設施與事故發生當天情形,已有變更(勘驗筆錄附於同影印卷內),則該勘驗結果所載漏電情形,可否作為論斷事故當天事實之依據,亦值斟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刑事案偵審中原均一再陳述現場確有通電情形(見同影印卷內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同年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電氣工程為業(見同影印卷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其華夏工專電機工程科畢業之學歷(見外放影印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內戶籍謄本),是否連現場有無通電之判斷能力均無﹖何況電力公司未核准送電之處所,並非當然即為無電氣之處所。江有能之死亡原因究竟為何,疑點仍多,尚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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