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訴人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被上訴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黑崎道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東方荷蘭鹿特丹區C棟五樓局部拆除重做工程費用,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整,在上開金額中,不包括尚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利公司)承作之水電工程費用,倘尚利公司嗣後對乙方就該水電工程費用為任何方式之請求,應由甲方負責清償,一切與乙方無涉,甲方絕無異議」(見第一審卷六六頁證物袋內所附協議書),其真意為上訴人所負擔之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僅係被上訴人拆除重作之費用,並不包括尚利公司重作之費用,倘被上訴人將來須負擔尚利公司之重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協議書是否由律師撰擬,被上訴人在另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答辯㈠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記載:「原告(即上訴人)所列扣抵之鴻莊公司水電工程費五萬元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上開證物袋所附該狀),自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原審有無就此為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逾權代為認諾且決定重作費用金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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