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係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金額或所得,所為之闡示,核與上訴人所爭執之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顯不相涉,自無援引之餘地。復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四萬零四百四十元部分,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此部分請求原審並未予以裁判,上訴人猶執為上訴理由,亦屬誤會。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之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原審訴更㈡字卷一三頁背面、一二一頁正面),且原判決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上訴人竟提起假執行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末按提起上訴,惟得對於原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既非原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