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丙○○
謝錦標 被上訴人甲○○
乙○○ 謝金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五八○、五八二及五七七之一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謝錦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金墩 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八七公頃、同段五八○號建○‧○一七四公頃、同段五七七之一號田○‧○○三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謝金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三筆土地雖經都市○○○○○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徵收闢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分割同段五七七之二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分割後,未據兩造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並無分割實益,且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如欲分割宜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減少拆除地上房屋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謝金柱亦以:分割方法應留路供伊通行,第一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而予分割,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嘉梅鄉建字第八四○○○四六○號簡便行文表足稽。且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近期內並無經政府徵收而闢為道路之可能,亦有該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梅鄉建字第八五○○三九三四號函可憑。是該四筆土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自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洵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相毗連,與同段五七七之二號土地隔南邊道路正相對,被上訴人甲○○、乙○○房屋又合建於系爭土地及鄰地上,為兼顧該二被上訴人原有房屋遭拆除範圍縮小,減少損害,並以上訴人分得土地未與其所有五七九號土地相連,亦屬袋地通行問題,應另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謀求解決,爰斟酌各該情狀及上訴人願保持共有等情,因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得土地之利用,始稱適當。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之土地未與其所有同段五七九號鄰地相連,將造成袋地不能通行之問題。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金墩於第一審起訴時並已主張:「原告之其他土地位於系爭五八二及五八○號地之右側,無通路可聯絡外界道路(五七七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預定地,惟尚未徵收闢建,而被告乙○○房屋又坐落於上揭二筆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通行系爭地以聯絡外界道路,故有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地之必要」等語(見一審卷二頁),具見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三筆道路預定土地乃重在其得通行使用。準此,則原判決上開分割方案,似將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由達成其通行使用之目的。該分割方法能否謂為適當,已非無疑。又系爭五八○及五七七之一號地上被上訴人乙○○、甲○○之房屋,依勘驗筆錄所載均為磚木造(見一審卷四十七頁)。該房屋是否仍堪使用﹖其拆除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是否重大﹖原審悉未遑進一步斟酌,遽以兼顧縮小被上訴人乙○○、甲○○房屋拆除之範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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