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託書為偽造(宣告委託書無效)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 周建業 何顯湖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託書為偽造(宣告委託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甲○○、丙○○、何顯湖為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被上訴人周建業為台中市政府指定為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該廣西同鄉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共同偽造訴外人 陳尚棋 名義簽名及蓋章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委託書一張,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訴外人 梁紹斌 自訴被上訴人周建業、何顯湖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由周建業、何顯湖反訴伊挑唆訴訟,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具之反訴補具證物狀,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據,使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共同行使之系爭委託書為偽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並非偽造,上訴人自訴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並非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廣西同鄉會為依法組織之社團法人,因於八十年間,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經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知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整埋,停止原理、監事職權,並指定被上訴人周建業及訴外人 鄧善宏 等組織整理小組,而被上訴人丙○○、何顯湖、甲○○則原為該同鄉會第三屆理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市政府上開函及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名單可稽。又查廣西同鄉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監事,訴外人陳尚棋為該同鄉會會員,未出席參加會員大會,由被上訴人周建業提出有陳尚棋簽名、蓋章之系爭委託書一件,載明委託周建業代表出席及行使權利。該次大會選出理事九人,最低當選票數為三十六票,候補理事三人,最低當選票數三二票,及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最低當選票數十九票,上訴人得二票,並未獲選乙節,兩造亦無爭執,並有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四屆理監事當選人名冊及系爭委託書可考。而訴外人梁紹斌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刑事案件,自訴被上訴人周建業、何顯湖妨害名譽,周建業等二人於該案反訴上訴人挑唆訴訟,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提之「反訴補具證物狀」附具系爭委託書為證據。該案反訴之被告(即上訴人)因非上開自訴案件之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反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嗣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委託書,影響伊於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被選舉之權利,並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上開系爭偽造之委託書,反訴伊挑唆訴訟,致伊受損害為由,自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案件審理結果,認依上訴人自訴事實,系爭委託書縱屬偽造,其直接被害人為陳尚棋及廣西同鄉會,縱對該同鄉會之選舉有所影響,上訴人為會員,亦僅係間接被害人,而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反訴補具證物狀」、系爭委託書可憑,自屬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委託書,持以出席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因上訴人於該次理監事選舉,得票數甚少,系爭委託書縱係偽造而無效,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難謂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又稱:伊提起本件訴訟與該理、監事選舉無關,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委託書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反訴伊挑唆訴訟,致伊受有被判刑之危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周建業、何顯湖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並非合法,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可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委託書,既於上訴人可否當選該同鄉會之理監事無關,且被上訴人周建業、何顯湖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刑事反訴,亦經刑事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已無遭判處罪刑之危險,要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為偽造,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主張系爭委託書使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而非主張其因系爭委託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見原審卷三三頁、三八頁背面、六八頁背面),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以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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