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乙○○
甲○○ 彭勝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三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環公司)執行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係金圓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伊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周月雲 及訴外人 周篤壽余品適林全來 等四人(下稱周月雲等四人)之戶頭委託金圓環公司賣出股票所得交割款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然執行法院竟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而使分配額為零,經伊聲明異議,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爰求為准伊各以附表所示本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周月雲、 蘇文鴻吳吟秀 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證券商營業保證金提存之目的,在求證券市場交易之安全與安定,故就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者,以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為限。上訴人係以周月雲等四人之戶頭買賣股票,其與金圓環公司間即無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存在,雖有票據關係,要非優先債權人。且上訴人係以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自僅得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不得斟酌上訴人所主張賣出股票所得交割款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三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金圓環公司執行所得之五千零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係金圓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上訴人以如附表所列受款人周月雲等四人之戶頭委託金圓環公司賣出股票所得如附表所示交割款之債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一件、金圓環公司交割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張為證(一審卷十一至
十二、八三至九十頁、證物袋),堪信真實。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即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之委託證券買賣契約為要式契約,必以委託人先在證券經紀商完成開戶手續,留存年籍資料及印鑑(或簽名樣式)卡,始得與證券經紀商訂定受託契約,買賣股票。是以股票買賣投資人之身分(即委託人)悉以在證券經紀商開戶之人為準,其因買賣股票所生之受託契約亦僅存在於該委託人與證券商間。本件上訴人係由金圓環公司之股東 王英慧 提供周月雲等四人之戶頭,借用該戶頭買賣股票,而取得金圓環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款債權之支票,再由王英慧代周月雲等四人背書後轉讓與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金圓環公司之股東王英慧、營業員 張美圓 及財務部科長 鄧昌瑛 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則委託金圓環公司買賣股票者,仍係委託人周月雲等四人而非上訴人,有關買賣股票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僅存在於周月雲等四人與金圓環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金圓環公司之間甚明,本件交割股票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並享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者應係周月雲等四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周月雲等四人委託金圓環公司買賣交割股票所生之交割款債權,已讓與上訴人,該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亦一併移轉與上訴人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無非在確保證券交易之安全及安定,僅證券投資人(即與證券商訂定受託契約之委託人)始能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該優先受償之權利與證券投資人具有不可分離之特殊身分關係。證券投資人縱將其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投資人身分之關係自不能隨同移轉與受讓人,故受讓人即上訴人並不當然受讓該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執行法院於受理參與分配之作業時,係本於其辦理強制執行公務機關之地位而為之,非如拍賣係代債務人為出賣之人之地位至明,執行法院於受理參與分配時,並非債務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其聲明參與分配時,係債務人金圓環公司之代理人,同時發生本件交割款債權周月雲等四人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已通知債務人金圓環公司之效力云云,殊非有據,亦無可採。本件股票交割款債權之讓與既未經通知債務人金圓環公司,對於債務人金圓環公司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金圓環公司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有優先權,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三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金圓環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應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權之本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於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債權人既係依前開規定,取得具有特殊效力即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之債權,債權人若將該債權讓與他人,債權之性質不應有所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屬於該債權之優先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審認該優先權與讓與人之投資人身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隨同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其所持見解尚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縱認委託金圓環公司買賣交割股票者為周月雲等四人,惟周月雲等四人己將交割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三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行使該交割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且於原審對債務人金圓環公司為訴訟告知,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上訴人就該交割款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云云(原審更一字卷二七、三三、三八、八四頁)。究竟周月雲等四人有無將前開交割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金圓環公司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有無行使受讓與之交割款債權﹖上訴人係以何項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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