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亭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袁松 為其繼父,袁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因故與伊母 陳粉 離婚,惟袁松年歲已大,仍與伊同住,並由伊照料其日常生活,八十四年底袁松因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病發,經轉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病危,因念其隻身在台,並無子嗣,而晚年受伊照顧,遂決定將其名下存款贈與伊。惟已無法提筆書立遺囑,簽名亦有困難,遂以口授方式訂立遺囑,並當場指定主治醫師 葉繼煌林冠東翁文慶 三人為見證人,由翁文慶將其遺囑意旨,作成筆記,同月二十九日並由 高明山 律師前往醫院確認註記於遺囑之末。迨袁松於同年月三十日死亡後,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交付遺贈物事宜,被上訴人卻以該口授遺囑真偽無法認定為由,拒絕辦理,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袁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袁松係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院民,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應係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上訴人不應以伊為訴訟對象。且口授遺囑之真偽如何﹖涉及事實之認定,伊無法判定,惟將尊重法院之認定,以為是否交付遺贈物之根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管理其遺產,此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已故袁松生前具退除役官兵身分,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其戶籍謄本可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袁松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惟按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蓋以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系爭口授遺囑雖已具備形式要件,惟 袁松業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並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審誤載為二十六日)前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依法不生效力。次查遺囑人袁松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雖曾與訴外人陳粉結婚,惟已於生前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離婚,其他又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認定該遺囑之真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遺囑之真偽有最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法有關聲請認定之人暨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口授遺囑雖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自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之期限,仍得聲請法院認定其真偽,並不失效力云云,並無可取。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口授遺囑,既未經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而不生效力,則自無再就不生效力之口授遺囑確認其真偽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縱未於袁松死亡後三個月內提請法院判定系爭口授遺囑之真偽,惟伊已於六個月之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法所不許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注意事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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