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權同意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水木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不定期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五五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點○三一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迨民國八十年間,系爭房屋老舊不堪,欲拆除重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得申請建造執照,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建築房屋,並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重建房屋之義務;且兩造所訂租約中已訂明出租人需要土地時,可以中途解約,係附有解除條件,伊擬收回系爭土地自行建築,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伊並已終止本件租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並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 林德文 於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訂立敷地租借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林德文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期日陳稱系爭房屋已建築五十餘年,則訂約時該屋已存在二十餘年),租賃期間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上訴人並繼承林德文之租賃關係。迨八十年間,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上訴人欲將之改建,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請領建造執照,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檢舉上訴人變更房屋結構,涉及違建,由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勒令上訴人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敷地租借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函在卷可稽,復經第一審督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惟查系爭土地之租賃既係租地建屋契約(基地租賃),而其原訂契約訂有租賃之期限,已如上述,且依上開合約書第七條復約定:「本合約期間中雙方倘有都合者,可以在中途解約」觀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訂約之初兩造當事人尚無永久存續之意思,至為明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其租賃關係應解為基地所建房屋至不堪使用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基地租賃乃出租人提供土地於承租人建築房屋,其租賃標的為土地,房屋是否改建本為承租人之權利,無庸論及房屋是否老舊,即使房屋如新,承租人亦有改建之權利等語,要無足採。且本件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及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五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所指租賃關係存續中,基地租賃之房屋燬於火災而滅失之情形,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者而言之事實,並不相同,應無援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即不得以房屋老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於原址重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以本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謂基地租賃縱屬不定期限,亦應解為基地上所建房屋至不堪使用時消滅。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所訂租約約定出租人需用基地或承租人不需用基地時,可以在中途解約,以收回或交還基地之特約。現因伊需系爭土地,應認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可終止租約等語(原審上字卷二四頁反面、更㈠卷一七頁反面、更㈡卷第二宗三三頁反面、更㈢卷三三頁至三四頁),向無主張系爭房屋已因不堪使用,致基地租賃關係消滅等情,原審以之為其判斷之基礎,即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